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奇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奇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20時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許婷琪所有之盆栽1盆放 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花盆內植栽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該花盆1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 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婷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花盆1盆(已發 還許婷琪之母洪素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奇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婷琪、證人洪素真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5張、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許婷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花盆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