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09號
KSDM,113,簡,210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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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08
號、112年度偵字第37315號、112年度偵字第37316號、112年度
偵字第38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 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丁○○為成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被 害人黃○萱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 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被所竊取之背包上確 實印有「樹德家商」之字樣,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 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黃○萱為就讀於樹德家商之未滿1 8歲少年。
 ㈡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共1罪)。被告所犯上



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 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 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偵一卷第1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4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係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3次得易科罰金之 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因被告另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與前開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時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物,屬其本案 各次竊犯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樹德家商學生證、郵局簽帳金融卡與ICASH 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被害 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背包壹個、藍色短夾壹只、書本參本、鑰匙壹串、白色上衣與黑色短褲各壹件、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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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
38174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寶可賣寄賣專賣店」前,見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機車前置 物箱內的OPPO品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離去,後因認該行動電話難以變賣即隨意丟棄。(二)同年月20日16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埔鐵板燒」前,見少年黃○萱(年籍詳卷)將印有「樹德家 商」字樣的背包(內有藍色短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樹德家商學生證、郵局簽帳金融卡與ICASH各1張 、現金約500元、書本3本、鑰匙1串、白色上衣與黑色短褲 各1件等物)放置在該處騎樓,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 棄。
(三)同年月26日5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李 氏別苑-鼎山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白色置物箱中 的蘋果品牌與小米品牌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分別為4000元 、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其無法將小米 品牌行動電話解鎖而隨意丟棄。
(四)同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 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櫃檯上的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400 元)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 盡,零錢箱則隨意丟棄。
(五)嗣經己○○、黃○萱、丙○○與乙○○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丁○○另於112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 通知到場時,主動交付丙○○前開遭竊的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 支予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黃○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308號案件)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 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316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除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背包所有人為少年以外的部分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萱於警 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⑤樹德家商背包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315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⑤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4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 年犯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




1、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 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 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 行後,於109年6月1日假釋,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雖被告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的意見,然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對少年犯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四)沒收之聲請:
被告竊得財物,除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支已經返還被害人丙○ ○外,其餘均未返還,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真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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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