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1字以下補充「 健達牛奶巧克力1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8分至15時44分許, 在附件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所竊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前有多次 竊盜紀錄之素行、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項(價值新臺幣) 數量 1 蒜茸花生(36元) 2 2 健達樂脆巧克力(20元) 4 3 鮭魚飯糰(42元) 1 4 健達牛奶巧克力(12元) 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6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12時8分至15時44分間,接續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OO超商高雄OO店,徒手竊取供販售之蒜茸花生2包 、健達樂脆巧克力4條及鮭魚飯糰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06元】,得手後即拿取進超商廁所內食用完畢而離去上 址。嗣因店員林O萍發現伍英明之行跡軌疑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三、案經姜O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姜O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