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69號
KSDM,113,簡,206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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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學峰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學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無故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學峰陳信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 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2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 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告訴人。惟關於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汪學峰於警 詢供稱:回收場賣掉了,我自己全拿等語(見警卷第2、3頁 );而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供稱:賣給阿婆了,我跟汪學峰 平分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其等就此供述不一,又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定附表所示之物確有遭變賣及變賣後之所 得為何,且亦難判斷被告2人就變賣所得之分配情形,則本 院審酌本案犯行係被告2人共同所為,且其等於本案分工角 色、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 附表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100米電纜線1條 2 30米延長線1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汪學峰 (年籍資料詳卷)
        陳信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學峰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2時1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鳳翔一街「銳揚富貴八方建築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由日 立永大機電公司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工地之100米電纜線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30米延長線1條(價值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 經日立永大機電公司員工戴于程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學峰陳信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于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人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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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