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合計參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更正為「於民國11 1年6月29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短暫、持有數量甚微,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 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3.7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 3.57公克,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乙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5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而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
,自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品1組,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9號
被 告 張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張雅筑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警接獲吳德和檢舉,於111 年7月7日21時許,前往吳德和承租之彰化市○○路000巷0號1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雅筑持有之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0 .3、0.7、5.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海洛因及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2 證人吳德和與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7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43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後 總淨重為3.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