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即予以侵占 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即主動 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手段、方式,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 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曾犯竊 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本院認為使被告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可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本件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金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2號
被 告 游子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文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丹丹漢堡鼎中店內,見店內客人林崑尹用餐後,不 慎遺失其所有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錢包後,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100元取出,侵占入己,並將該錢包交付丹丹漢堡鼎中店櫃 檯店員,旋離開現場。嗣經林崑尹折返該店取回錢包,發現 現金遺失,報警處理。游子文則於同年月18日主動交還現金 1,100元為警扣案(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崑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錢包,並拿取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失錢包,取回錢包後,發現其內現金遭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丹丹漢堡鼎中店店長孫漢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之錢包,並侵占該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主動將所侵占之現金交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為警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