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33號
KSDM,113,簡,193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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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惟因擔憂遭查獲,而 與張恩翰(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 撞上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 撞住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及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 門衝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 擊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 逮捕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 示張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爵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恩翰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 單、現場照片、張恩翰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軌跡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張恩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 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附表編號1之自小客車 ,並與張恩翰約定由張恩翰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大門之方式 ,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深感恐懼不 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 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 、動機,併考量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張恩翰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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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