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97號
KSDM,113,簡,189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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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1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8文書上「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吳明仁」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哲郎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訴緝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 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 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 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 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 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雖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之「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書寫「吳明仁」之姓名,然該等簽名之作用係 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 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8文書上「偽造署名」 欄所示之欄位分別偽造「吳明仁」署名之行為,係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2次犯行,係分別向2家不 同電信公司申請,顯係基於犯意各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1.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侵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 國10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3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
 2.經查:
 ⑴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因上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固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罪,為累 犯,應可認定。
 ⑵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 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吳明仁之同意或授 權,竟冒用吳明仁名義,分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 門號,並偽造吳明仁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而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上開公司,足生損害於吳明仁及上開 2電信公司,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近1次係於105 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期徒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審訴緝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 時間、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依罪責 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欄 」內所示偽造之「吳明仁」署名(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6枚;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4枚),共10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 」欄位「吳明仁」之姓名,僅在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 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 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 之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亞太公司、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許哲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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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郎前因侵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 國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8月31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明仁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㈠於任職於麗昇通訊行九如分店擔任業務銷售人員期間之105 年3 月26、27日,明知未得吳明仁之同意,竟利用取得吳明仁身 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冒用吳明仁名義,分別在亞太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 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新申辦NP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 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欄位冒簽吳明仁之姓名,再連 同吳明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使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有經吳明仁授權,而申辦上 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吳明仁及電信業者管理行動電申辦資料 之正確性。
㈡於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大寮鳳 林二加盟門市擔任業務銷售人員期間之105年12月6日,明知未 得吳明仁之同意,竟利用取得吳明仁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 之機會,冒用吳明仁名義,分別在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冒簽吳明仁之姓名,再連同吳明 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 號轉入遠傳電信公司,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有經 吳明仁授權,而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入遠傳電信公司,足生損 害於吳明仁及電信業者管理行動電話轉入資料之正確性。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一開始是賴孟緯自己先去辦兩張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後來賴孟緯就把這兩個門號,拿到大寮的鳳林三路的遠傳門市讓伊辦理攜碼。伊只幫賴孟緯送件0000000000 這個門號, 伊不清楚0000000000這個門號賴孟緯是如何申辦的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未得被害人吳明仁之同意,擅自持被害人吳明仁之證件影本,並於上揭申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吳明仁簽名,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大寮鳳林二加盟門市店長黃詩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持被害人證件影本於遠傳電信公司大寮鳳林二加盟門市將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轉入遠傳電信公司之事實。 4 證人賴孟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被害人證件影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⑴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⑵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⑶新申辦NP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全部犯 罪事實。 6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⑵門市銷售檢核表 ⑶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⑷創盈科技有限公司內部連絡單、銷貨日報表 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全部犯 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郎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吳明仁簽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述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 犯罪事實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16頁)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 ⑴「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⑵「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19頁)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4 新申辦NP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20頁) ⑴「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⑵「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5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28-29頁)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6 門市銷售檢核表(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7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32-33頁)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8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偽造之「吳明仁」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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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