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79號
KSDM,113,簡,187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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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紫双


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甘紫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紫双112年1 2月4日刑事辯護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被告甘紫双113年1 月30日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報狀」及「證人黃琰岷、 王祖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紫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以平和之態度、適法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 人郭庭溶間之糾紛,而與之發生激烈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在 過程中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雙方和解 條件並無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7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似,且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雖有和解意 願,然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就本案衝突並非



無可歸責之原因,為使其能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即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
  被   告 郭庭溶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甘紫双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溶(原名郭嘉璐)、甘紫双因感情糾紛,竟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H樓樓下,郭庭溶、甘紫双互相推擠並互相拉扯頭髮,郭



庭溶另使用安全帽砸向甘紫双,甘紫双因而受有右臉頰、 左手挫傷之傷害,郭庭溶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併遠端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另於同年9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倉庫, 郭庭溶以手機毆打甘紫双,郭庭溶、甘紫双並互相推擠、 互毆, 甘紫双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右耳擦傷、頸部抓痕 、右大腿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郭庭溶受有右小腿前挫 傷、左手第四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庭溶、甘紫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庭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庭溶有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甘紫双之事實。 二 被告甘紫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甘紫双於上述時、地有出手推告訴人郭庭溶之事實。 三 證人王祖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郭庭溶、甘紫双於上述時、地傷害之事實。 四 證人黃琰岷於警詢之證述 黃琰岷於111年9月3日10時4分許以LINE打給甘紫双時,有聽到郭庭溶、甘紫双扭打的聲音之事實。 五 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甘紫双遭被告郭庭溶傷害之事實。 六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德容股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郭庭溶受傷照片 告訴人郭庭溶遭被告甘紫双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溶、甘紫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婉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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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