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53號
KSDM,113,簡,185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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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士峰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吳鎮宇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 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案發現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鎮宇所述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保護 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 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下稱乙案),後 甲、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5 日,被告於11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及檢察官亦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執行相關資料予以提示後,被告 亦無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 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 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除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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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