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晉嘉因不明原因與李沛慈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紅太陽歡唱屋」,徒手毆打李沛慈頭部、胸 部,致李沛慈受有頭部外傷與頭部、臉部、胸部、四肢鈍挫 傷,並引發急性壓力症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慈、證人即在場人莊富欽所 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件傷勢,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部分款項( 第4期起未給付足額賠償金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所造 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