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87號
KSDM,113,簡,178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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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搖飲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竊得之商品價值不高,惟該等商品 事後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迄今亦未向被害人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手搖飲飲料1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周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霖於民國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見宋正安所有之手搖飲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65元 )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之飲料食用殆盡。嗣宋正安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宋正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宋正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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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