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鄭巧芸、周 明舒、韓文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更 正為「案經周明舒、韓文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鄭巧芸 」更正為「被害人鄭巧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英 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入他人住處著手行 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除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藍色拖鞋1雙已發還被害人鄭巧 芸外(詳下述),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與所生之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15至21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 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同時參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腰果1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餅乾1包(價值5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 打火機1個(價值1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或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藍色拖鞋1雙 ,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被害人鄭巧芸領回 ,業據被害人鄭巧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果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 伍英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582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卷 簡字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45分許,至不特定人均可進出兼作 自宅而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周明舒所經營之神壇 ,徒手竊取供作供品之腰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而離去上址。
(二)於113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至不特定人均可進出兼作自宅 而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周明舒所經營之神壇,徒 手竊取供作供品之餅乾1包【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
(三)於113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至不特定人均可進出兼作自宅 而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周明舒所經營之神壇,徒 手竊取打火機1個【價值1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四)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至鄭巧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家外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鄭巧芸所有之藍色拖鞋1雙【 價值20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鄭巧芸】,得手後離去上址。(五)於113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侵入韓文毅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獨棟透天式住家之車庫,徒手翻查韓文毅所有之行李 箱欲搜尋財物時,為韓文毅當場發現制止旋報警,經警至現 場以現行犯之身分當場逮捕伍英明,始悉全情。二、案經鄭巧芸、周明舒、韓文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部分,則辯稱:我沒有翻行李箱,我是要翻鞋櫃上的東西要找吃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巧芸、周明舒、韓文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 ;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 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 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 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 ,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 該案發地既屬他人均可進出之神壇,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屬普通竊盜罪,先予敘明之。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部分,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