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自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自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自強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6時許,約同房屋仲介黃○翎至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看房屋,嗣蔡自強與黃○翎看完 房屋欲離開之際,黃○翎前往其中一房間關窗戶。詎蔡自強 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亦進入該房間,手持美工刀並將 房間門關上,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翎離去之權利,黃○翎 見狀隨即衝向門邊將門推開,蔡自強仍用力關門夾到黃○翎 之左手食指,黃○翎因而受有左手食指碾壓傷、撕裂傷等傷 害,嗣因黃○翎第二次將門推開而逃離現場,蔡自強之強制 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自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關閉房門 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 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實施 強制犯行然止於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此部分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想像競合 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業如前述,而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較重之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前揭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強制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於11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該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