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為「莊斯 凱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施用毒品罪前,主動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復經其同意...」;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斯凱(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仔」之人,但 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 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並自 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參以施用毒品者本身 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前淨重0.114公克,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乙節,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 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莊斯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莊斯凱於113年2月15日 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鳳林一路9巷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 104公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斯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13)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2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4公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 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莊斯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淨重0.1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 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