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今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今瑞辯解理由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每天都有在服用精神藥物 ,我本身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一個月回診1次,所以服用 後都比較會恍惚、記憶力不佳的情況,我當天行竊之前有服 用精神藥物云云。然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係以騎乘機車的方式 抵達及離開行竊現場,是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機車之須投以 相當程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離去案發現場,難認被告於 行為當時受藥物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 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 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黃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今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旁巷子內,見林純鈺所有之安全帽2頂(含藍芽耳機2組, 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000元),分別掛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照鏡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2頂及藍芽耳機2組得手,旋即騎 車離去。嗣林純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2頂及藍芽耳機2組 (已發還林純鈺)。
二、案經林純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今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純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