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女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女容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侵占經濟部所 有」更正為「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所管理」、第4至5 行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證據部分「告訴代 理人李俊麟、傅鈴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李俊麟、傅鈴俐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告訴代 理人吳幸芬於警詢之指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女容辯解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鐵皮屋是我蓋的,我敢蓋是因我們都設籍在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這裡,我阿 公原先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種水果,後來交給我父親黃堪, 國有財產局說如有繳使用補償金就可以繼續使用,法院也有 判決判我們不用還不用拆,我以為本案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 土地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以為我蓋鐵皮屋的土地是國有 財產局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用以 搭建鐵皮屋之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故被告在使用本案土地 之前,理應確認土地之歸屬及界址,並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始能使用本案土地。
㈡承上,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另小港區水庫段311地號土地仍經列管占 用中,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國112年5月2日台 財產南管字第1126501321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可見被告所申租之土地亦非本案土地;再者,被告之父黃 堪前因無權占用本案土地與告訴人涉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500號判決黃堪應將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 原告確定(見偵卷第57-61頁),顯見被告辯稱國有財產局
說如有繳使用補償金就可以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法院有判決 判我們不用還不用拆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被告之父黃堪因竊佔本案土地犯行,雖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98年度自字第27號判決免訴確定(見偵卷第41、49-51頁 ),然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 行為,與上開黃堪之竊佔犯行,行為人已有不同,自係另一 竊佔行為,難認係屬上開經不起訴處分、免訴判決所示竊佔 狀態之繼續,而為該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之效力所及。更 況,前述黃堪之竊佔犯行,均係經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分 別獲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確定,並非認黃堪有權使用本案 土地而不構成竊佔,是被告主觀上自無誤認其有權使用本案 土地之可能性。
㈣綜上,被告既明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自000年0月間起,擅自占用本 案土地搭建鐵皮屋,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 犯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 ,卻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 使用,且迄今尚未拆除鐵皮屋,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佔用之面積、期間、手段及犯 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搭建鐵皮屋而占用本案土地287平方 公尺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其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即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此部分之計算,應參酌高雄市 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被占用市有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如下:㈠土地:依當期土地公 告地價總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而本案土地自111 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8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 頁),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搭建鐵皮屋而佔用本案土 地287平方公尺,迄至本案繫屬本院之113年4月15日止(參 本院收案戳章),以有利於被告之時點即111年5月31日起開 始計算至113年4月15日止,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本案土地 之犯罪所得為102487元(計算式:3800×287×5%×686/365=10
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3號
被 告 黃女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女容之父黃堪前於民國93年、98年間因涉侵占經濟部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與 經濟部間存有訴訟,此亦為黃女容所知。詎黃女容明知其無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287平方公尺。 二、案經經濟部委由吳幸芬、李俊麟、傅鈴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知悉父親黃堪前有因本案土地涉訟,而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俊麟、傅鈴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擅自佔用本案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5月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35013210號函。 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與黃女容、黃文志(為黃堪之子),就高雄市小港區之不動產成立租約之事實。 4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小港區鳳鼻段0000-0000地號。 證明本案土地為經濟部所有之事實。 5 本署履勘筆錄(含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擅自佔用本案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6 本署93年度偵字第177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院98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父親黃堪前有因本案土地涉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