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661 號、第187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17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娥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娥係就讀於高雄美國學校學生之家長,明知其子女並 未經菲律賓政府規定之歸化程序取得該國國籍,未具申請該 國護照資格,為使其子女順利申請高雄美國學校入學或繼續 就學資格,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子女之照片及中 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護照後,交由被告據以行使 ,以此方式主張其子女具有菲律賓國籍,以辦理入學或護照 屆期更新手續,致生損害於該校對於相關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共犯、行為方式、接續行使、所交付 之報酬,詳如附表所示)。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廖錦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偵二之一卷第17頁至第22 頁,調查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81頁,偵三之四 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黃國席於調查局詢問(偵二之一 卷第50頁至第54頁,調查一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 3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美國學校104 年至10 6 年間菲律賓籍學生名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6 月11 日領二字第1045123173號函、105 年4 月26日領二字第1055 112265號函及其所檢附駐菲律賓代表處105 年2 月26日菲領 字第1050170171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 查隊鑑驗書、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8 日移署資系辰字第 1050043848號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廖錦榮記事本可佐,堪 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 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護照條例第1 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 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 顯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上開被告委託同案被告廖錦榮及輾 轉委託黃國席委由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變造菲律賓 護照之行為,自合於變造特種文書之要件,然此部分變造菲 律賓護照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非屬於刑法第 5 條至第7 條之犯罪,固無本國刑法之適用(此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惟因所變造之菲律賓護照有持 以向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申請入學手續或護照屆期更新手 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行為仍應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至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亦已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 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 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 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就上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高雄美國學校提供幼 稚園至高中12年學年制之美國教育課程,本案主要係以行使 變造之菲律賓護照,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子女入學手續,而 菲律賓護照之效期僅有5 年,屆期需辦理護照屆期更新手續 ,是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劃觀之,其持變造之菲律賓護照為 子女申請入學後,勢必要多次為同1 名子女辦理護照屆期更 新手續始能完成學業,後續所辦理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與第 1 次持變造護照申請入學手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一罪之 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子女並不具有菲律賓國籍,竟為使自己
子女就讀外國籍學生始能就讀之高雄美國學校,委由附表所 示之共犯變造菲律賓護照後,據以向高雄美國學校申請其子 女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對入 學審核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行使上開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目 的,僅為申請其子女入學使用,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用 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經 變造菲律賓護照之子女人數僅1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並無素行不良之情 形,且其係為使自己子女接受教育申請入學,一時失慮竟以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手段達成目的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上開受緩刑宣告之被告知所戒 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是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王娥於100 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娥提供其兒子胡O宏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輾轉交付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 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胡O宏英文姓名及換貼胡O宏相片而加以變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輾轉交由王娥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就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廖錦榮向王娥取得5 萬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 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王娥於104 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承接上開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即胡O宏菲律賓護照)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娥提供其兒子胡O宏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輾轉交付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Z0000000 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胡O宏英文姓名及換貼胡O宏相片而加以變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輾轉交由王娥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就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廖錦榮向王娥取得5 萬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 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 萬元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