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12號
KSDM,113,簡,1512,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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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姵萱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姵萱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姵萱黃熙桀(原名黃建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改名黃熙桀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配偶。黃熙 桀於112年5月12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姵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自立一路路口時,不慎與周元極所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元極受傷,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於 同日23時18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 警員到場處理上揭車禍時,張姵萱明知其非事故當時之駕駛 人,因擔心其夫黃熙桀所食用含酒類料理恐酒測不過遭裁罰 ,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警員表示其為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 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上簽名以頂替之。迨因承辦警員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姵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熙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 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姵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姵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張姵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張姵萱先後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 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姵萱為同案被告 黃熙桀之配偶等情,有被告張姵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被告張姵萱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姵萱為使其配偶脫免 刑責,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 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姵萱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犯本案,在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 大耗費,兼衡被告張姵萱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張姵萱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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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