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13年1 月21日18時1分許」、第4行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刑 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 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本院審諸告訴人劉耀遠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示財物係於何地 遺失(見偵卷第12頁),該等財物即非遺失物,應屬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前開泡沫噴瓶及打氣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 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 單在卷可憑(見偵警卷第25頁),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5頁),足見其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所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侵占之泡沫噴瓶1罐、打氣機1臺,屬其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0號
被 告 黃慶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昌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鬥陣自助洗車-鳳林店」洗車, 適見劉耀遠將其所有之泡沫噴瓶1罐、打氣機1臺,遺落於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泡沫噴瓶1罐、打氣機1 臺拾起後,放入自身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攜離現場,而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劉耀遠發現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耀 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暨扣押物品照片 7張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慶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劉耀遠達成和解,除歸還告訴人所
有物品外,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