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文吉於獲悉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國正、趙介正執 行公務中,經勸阻仍一再辱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8 頁),足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對公務員產生精神 上壓力,而干擾公務員遂行公務,而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要 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 之員警2人,仍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從無前科而 素行尚屬良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蕭文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吉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 號前,經同居人廖乃慧報案後,遭到場協處之警員盤查並施 以管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林國正、趙介正均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林國正、趙介正辱罵「幹你娘」,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依法執行公務之尊 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乃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警員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截圖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