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時55分許」更 正為「9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無調味堅果1包,業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淑惠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無調味堅果1包,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陳順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9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41巷鼎新市 場內徐淑惠經營之麵包攤,徒手竊取徐淑惠陳列之價值新臺 幣200元之無調味堅果1包得手。嗣陳順淵未結帳欲離開現場 時,遭徐淑惠發現並攔阻,立刻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於 陳順淵身上扣得上開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淑惠、證人侯汶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無調味堅果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 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