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23號、第37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美 工刀」更正為「拆信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卷第37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持以行竊所用 之拆信刀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商品包裝,顯為質地堅 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 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卷第3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卷 第31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3號 被 告 邱子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子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或竊盜的 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3分許起至18時35分 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的美工刀1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高雄七賢店」,接續竊取陳列在貨 架上如附表一所示的商品,並持該美工刀拆除商品包裝後, 將包裝棄置在貨架上,商品則藏放入隨身包包或衣物內,得 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開現場。㈡同年8月30日18時37分許起至 19時33分許,前往上址,持購物籃佯裝購物作掩飾,而接續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的商品,拆除商品包裝 後,將包裝棄置在貨架上,商品則藏放入隨身包包或衣物內 ,得手後另行結帳部分商品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淳於警詢的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其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的行竊行為的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的病影響到我的行為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 霖警詢的證述 ②竊損清單2份 如附表一、二所示的商品遭竊的事實。 3 ①監視器影像檔案多個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②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38 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結帳清單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行竊後,有另行結帳商品的事實。 5 和解書1份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㈠㈡行竊行為並且已經賠償告訴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
1、被告各自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的緊接時間,在同一場所裡 ,竊取附表一、二所示的多項財物,應各自基於單一的竊 盜犯意為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附表一
品名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1 凱婷 3D造型眉彩餅(EX-8) 330 2 2 J-lin 胡桃木典藏刷具(10斜眼唇) 199 1 3 J-lin 胡桃木典藏刷具(01蜜粉) 759 1 4 J-lin 胡桃木典藏刷具(06粉底M) 249 1 5 Siactress 韓國進口附套指甲剪(小) 199 1 6 RASTO 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 RB26) 990 1 7 柔美長毛怪手夾(米13cm) 169 1 合計 3225
附表二
品名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1 NOKIA 藍牙耳機(E3110-黑) 990 1 2 I'M MEME 我愛奶茶裸土腮紅盤 590 1 3 IM 自然植感斜角眉眼線刷 89 1 4 RASTO 行動電源(5300mAh TypeC) 699 1 5 E-books B59 12W TypeC+USB充電器(灰) 349 1 合計 2717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 被 告 邱子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7號台灣 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華王門市,徒手竊取貨價 上陳列之俏正美BB膠原錠120錠裝2盒、善存葉黃素20mg60錠 1盒、凱婷雙用立體眉彩筆W(銳角扁平芯)BR-3號1盒、善存3 效順暢益生菌粉末顆粒40包1盒、凱婷雙用立體眉彩筆W(細 芯)BR-5號1盒、凱婷雙用立體眉彩筆W(銳角扁平芯)BR-5號1
盒、俏正美極致膠原錠2盒、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1盒、俏正 美BB Plus糖衣錠180錠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348元),得 手後藏於隨身托特包內,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內員工發現有異,經店主任蔡義成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義成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淳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行竊,惟辯稱:沒拿那麼多,只有拿俏正美BB膠原錠120錠裝2盒、俏正美極致膠原錠1盒、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粉末顆粒40包1盒、俏正美BB Plus糖衣錠180錠1盒、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1盒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義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8張、庫檢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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