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群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06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翌群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翌群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內容係 刪除該條第3項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該條 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為符法制體例,刪除該條第1項各款 之「者」字,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修正前後法定刑度 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明知 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 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 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
被 告 林翌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A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翌群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經高 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精誠甲字第240502號教育召集令,指定 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黃埔營 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5日,而該召集令已於109年9月16日送 達林翌群位於高雄市○○區○○巷○○里0鄰○○巷00號住處,並為 林陳陣即林翌群之曾祖母收受,林陳陣亦有告知林翌群上情 。詎林翌群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 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 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 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翌群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精誠甲字第240502號教育召集令送達其住處,經其曾祖母告知受教育召集,復於109年11月2日未入黃埔營區完成報到之事實。 2 證人林陳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精誠甲字第240502號教育召集令送達其住處,並由證人本人簽收,並有告知被告其受教育召集之事實。 3 精誠甲字第240502號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證明該教育召集令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住處之事實。 4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後高雄動字第1120018376號函及所附陸軍軍官學校後備步兵旅步兵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未按期向召訓部隊報到,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知道109年11月2 日要到黃埔營區報到,我有去到營區門口,但我到門口時不 舒服,是腸胃炎,我有去高雄榮總掛號就診,我拿診斷證明 給營區門口人員看,他告訴我回去等通知,我沒有故意逃避 教育召集等語。惟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 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 位核准延期入營,其期限不得逾3日;應召員教育召集訓練 期間之非緊急事故請假,以不准假為原則。除遭逢突發性之 重大事故(疾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外,請假一次以不 超逾2日為原則,離營前應完成請假手續、填載官兵離營宣 教卡及家屬聯訪作業,兵役法施行法第31條及國軍後備軍人 教育召集訓練期間請假規定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自承知悉受教育召集,且明知須於報到日完成報到事宜,則 其縱有罹患腸胃炎而曾於應報到日即109年11月2日赴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醫,此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參,然依上開 規定,被告仍應按時檢具相關證明完成請假手續而詎未為之 ;況被告病症是否達到無法應召之程度,應由召集之部隊判 斷,否則應召員皆可依憑任何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自行 判斷無法應召,而逕自拒絕向召訓部隊報到,此顯非國軍請 假制度之本意。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主觀上無意遵期入營報 到而有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 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