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79號
KSDM,113,簡,127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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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惠美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辱罵告訴人,惟辯稱:我 當時太生氣,忘記罵甚麼云云。惟查,然被告於附件所載時 、地,因與告訴人郭景琪發生爭執,而先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13時7分許,以「你沒良心」、「惡劣」、「哭夭幹你娘 」、「沒用的東西」接續辱罵告訴人,另於同年2月18日13 時28分許,以「你就垃圾」、「在我眼裡你是垃圾」、「你 是垃圾」接續辱罵告訴人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偵緝卷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你沒良心」、「惡劣」、「哭夭幹你娘」、「沒用的東西」 、「你就垃圾」、「在我眼裡你是垃圾」、「你是垃圾」等 言詞(下稱上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 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 人人格之用語,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 作人身攻擊。故被告向告訴人謾罵上開言詞,顯為針對告訴 人之道德與人格表示輕蔑、鄙視及嘲諷之意,並足使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 行及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聲請意旨主張上開2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鄰里間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進行溝通,惟被告竟仍無視告訴人之人格,率爾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場所,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漠 視法紀,因而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 且事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為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間隔相近、動機同 一,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法益等情,爰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莊惠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惠美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韻綠大樓」住戶,郭 景琪則為該大樓保全組長。莊惠美因不滿郭景琪的服務態度



,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7 分許,在上址一樓大廳公眾得出入的場所,非但以「收警察 的錢來對付我」一語指摘郭景琪(此不在起訴範圍,係描述 案發過程),另以「你沒良心」、「惡劣」、「哭夭幹你娘 」、「沒用的東西」等語接續辱罵郭景琪。㈡於同年2月18日 13時28分許,在上址一樓大廳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以「你就 垃圾」、「在我眼裡你是垃圾」、「你是垃圾」等語接續辱 罵郭景琪。均足以貶低其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郭景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惠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辱罵的供述(惟辯稱: 我當時太生氣,忘記罵甚麼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景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㈢錄音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
㈡罪數:
1、被告各於相同地點,緊接的時間內多次言語辱罵告訴人, 應各係基於單一的侮辱犯意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2、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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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