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揚所有, 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 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 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許○揚(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其年紀)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 許○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甲○○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中有關於確有騎走該車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許○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4、現場照片1張。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辯稱:我那時有服用精神藥物 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 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抽菸後才下手行竊,且行竊後即騎乘該 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將告訴人夾在自行車座椅的雨衣隨 手丟棄,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 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