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證據部分 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莊展誠所述之論 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3 1日20時許在家中施用,是採尿10天前有施用,可能是我代 謝比較慢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經採 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447ng/ml 、甲基安非他命934ng/ml,高於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 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 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 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 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 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2年11月8日 13時5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 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1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又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 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被 告 莊展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展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54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毒偵字第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展誠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5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徵得其同 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莊展誠固坦承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係 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採尿10天前有施用,可能是我 代謝比較慢,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 MS/MS)初步檢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 、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G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44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34ng/mL)之結果,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該檢驗結果已顯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之判 定依據,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 ,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展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