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95號
KSDM,113,簡,119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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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敏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 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楊雅婷領回,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 幣3,588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1、5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 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本案前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女鞋1雙,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王敏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 代購物中心」7樓「native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的 女鞋1雙(價值新臺幣2180元),並將之藏放至手提袋內,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店員楊雅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女鞋1雙(已發還)。二、案經捷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敏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雅婷於警詢中的證述。(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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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