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菁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宗犯搬運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芝菁、蔡明 宗於警局初訊中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吳 芝菁竊取附件所示之水溝蓋1片後,再與被告蔡明宗一同搬 運上開水溝蓋,不另論搬運贓物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芝菁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蔡明宗明知上開水溝蓋為贓物, 竟仍協助搬運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吳芝菁所竊得之水溝蓋1片,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吳 芝菁稱已放回原處,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吳芝菁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吳芝菁 (年籍資料詳巻)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 路565巷與南光街151巷間之吳立文所有「大興市場」,徒手 竊取吳文立所有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請蔡明宗搬運至上開 腳踏車上。蔡明宗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明知吳芝菁所交付
之水溝蓋,係吳文立所有、遭吳芝菁竊取之贓物,竟仍助其 搬運至腳踏車上,吳芝菁則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為鄰居 鄭世欽目睹事發經過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文立委由鄭世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芝菁、蔡明宗於警局初訊時及本 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世欽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