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解之理由,除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我因認該安全帽係他人丟棄不要,而掛在 折疊桌的桌角,復因臨時無安全帽可用,為免遭警察取締, 才拿取該安全帽戴在頭上騎車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5頁),告訴人乙○○之安全帽係與其他安全帽比鄰置放 在騎樓上之開放式置物架,而非隨意棄置於地,衡情常人應 可輕易判斷該安全帽現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且該安全帽之 外觀亦非破舊不堪,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 35頁),客觀上當不致使人誤信係他人欲丟棄之物,而被告 為民國4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大專畢業學歷( 見偵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執意擅取該安全帽,其主觀上 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上開所辯 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 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 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 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臨時無安全帽可用,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46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乙○○將其所有的兒 童用安全帽1頂(價值為新臺幣550元)掛在摺疊桌的桌角, 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將之戴在頭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隨後將該安全帽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 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有拿取該安全 帽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該安全帽遭竊的 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證明被告有拿取該安全帽的事實。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證明 被告曾經持有該安全帽的事實。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告訴人遭竊安全帽的事實。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被告有拿取該安全帽的事實。(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安全帽云云。然,檢視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該頂安全帽與另頂安全帽分別被掛在豎起 (摺起來)的摺疊桌的兩個桌角,該摺疊桌則整齊緊靠騎樓 柱子擺放,從擺放的客觀狀況,應可輕易辨識該安全帽並非 無主物,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