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45號
KSDM,113,簡,114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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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 訴代理人許柏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約新臺幣1, 12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王巧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芸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之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後步出賣場而得手,適前開商店之員工 許柏憲及時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之經理林惠珠委由許柏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柏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前開商店之每 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單位:元) 單位及數量 總價 (單位:元) 1 又做了相同的夢(書籍) 221 1本 221 2 我想吃掉你的胰臟(書籍) 221 1本 221 3 再見宣言(書籍) 158 2本 316 4 MG陶瓷球株株中性0.7(筆) 108 1支 108 5 18MM OPP膠帶 65 1件 65 6 大富翁超萌之旅 189 1組 189 合計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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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