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78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
6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瑄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介紹盧盛英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給陳水哖,其明知同年4月3日陳水哖出售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款230萬元係為償還給盧盛英,卻為了 減少自己對盧盛英的負債,於事後向盧盛英稱該車係陳水哖 抵給劉瑄的,故賣車款算是劉瑄對盧盛英的清償,並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 庭,審理盧盛英請求陳水哖清償債務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5 6號,下稱民事案件)時為證人,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你交230萬元的現金給原告的原因為何?)因為我跟原 告生意上有往來,我還有一筆款項要還給原告,故這筆錢我 就交給原告」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
二、案經陳水哖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 訴字第6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 陳水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07至213頁、第431至4 39頁)、證人盧盛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17至420 頁、他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9頁)、證人張志寧於 民事案件證述(見民事卷三第210至211頁反)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民事案件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民事卷三
第49至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04號 卷宗影本(即108年度他字第5214號卷第128至130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上開民事案件為虛偽 之證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不實證詞對該案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 後能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 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 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 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