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12號
KSDM,113,簡,111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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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來一客泡麵肆碗及韓國泡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來一客泡麵4碗、韓國泡麵1碗,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其食用完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
  被   告 陳文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22時4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206號「 保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魏嘉賢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 的「來一客」泡麵4碗、韓國泡麵1碗(價值合計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旋食用殆盡。嗣經魏嘉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魏嘉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鑾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嘉賢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四)被告隨身攜帶上衣照片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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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