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11月30 日16時40分許」,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健弘雖稱:我臨時起意將該機車作為代步用,本來要 騎回失竊現場等語。然因一時之便而向他人借用機車騎乘固 世所常有,惟機車非日常瑣碎物品,既係借用,不論借用期 間為何,來日必當返還,因此,貸與者與借用者間必然熟識 ,且借用者必然知悉貸與者之住處或其他聯絡之方式,來日 始能還返機車,始合於社會常情。況被告自承:與被害人黃 昭瑋互不相識,因見其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就將車 騎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並非熟識 ,事先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事後亦未主動歸還原處,即擅自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竊取本案機車,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 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宋健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9前 ,徒手竊取黃昭瑋騎乘停放該處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黃昭瑋發覺 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2年11月30日19時24分許,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已發還黃昭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健弘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車主同意騎
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臨 時起意將該機車作為代步用云云。惟查,被告果若僅一時「 借用」,至少應在原處留下自己的聯繫方式或其他資料,或 告知所有人暫借並將返還之旨,而非捨此不為逕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又無其他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還意 圖,被告前揭所辯,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昭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