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67號
KSDM,113,簡,106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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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向員警坦承有於驗尿前幾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翁弘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 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16時許,行經鳳山區 凱旋路段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弘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VE2615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VE261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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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