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41號
KSDM,113,簡,104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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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加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加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按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 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 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 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率爾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廣告看板 等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同年0 月00日出監,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磚頭1個,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非被告所有(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莊加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加鵬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2年8月20日凌 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臨海店」(下稱遠傳高雄臨海店)前,趁該門市尚未營 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持磚塊敲打上址店外鐵捲門及放置 在騎樓處之廣告看板,致該鐵捲門、廣告看板多處凹損。嗣



因遠傳高雄臨海店員工高敏粧、店長黃慧馨發現上情,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黃慧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加鵬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敏粧、黃慧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易增工 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杰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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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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