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23號
KSDM,113,簡,102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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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4號、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約160至2 00元」更正為「16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畯固於警詢中證 稱:約新臺幣200元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惟徵之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供稱:應該是一張百元鈔跟銅板60元,都 被我拿去花掉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 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僅錄得被告進入小貨車 行竊之畫面,未能見被告所竊物品之內容,是依照前揭說明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 之財物現金部分為16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被害人高佳穗、告訴人劉家畯、告訴人李品儀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分別竊得之 藍牙發射器1個、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iPhone 11手機1支



、斜背包1個、錢包1個、瑞士刀1把、老虎鉗1支、信用卡3 張、提款卡2張、黑色包包1個、三星手機1支,業經分別合 法發還告訴人劉家畯、告訴人李品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21至22頁、 警三卷第14、2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 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書包2個、餐袋2 個、現金160元、藍牙耳機1副、價值共2500元之書本及化妝 品,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分別竊得之藍牙發射器1個、iPhone 手機充電線1條、iPhone 11手機1支、斜背包1個、錢包1個 、瑞士刀1把、老虎鉗1支、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黑色包 包1個、三星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分別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家畯、告訴人李品儀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貳個、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壹副、價值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書本及化妝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第2736號
第5216號
  被   告 黃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 英德街口(和平二路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 高佳穗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書包及餐袋各2個【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6,05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高佳穗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㈡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 劉家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 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竊取劉家畯所有之iPho ne 11手機1支及斜背包1個(內有藍牙發射器1個、瑞士刀1 把、老虎鉗1支、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提款卡2張、信用 卡3張、錢包1個,及錢包內之現金約160元至200元)得手,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 劉家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以外之物品(已發還劉家 畯)。
㈢112年12月18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李品儀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 三星手機1支、藍牙耳機1副、書本及化妝品等物價值共約9, 870元,而耳機、書本、化妝品價值共約5,880元)得手,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耳機、書本、化妝品棄 置在某處。嗣李品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包包及手機 (已發還李品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家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李品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佳穗、告訴人劉家畯、告訴人李品儀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書包及餐袋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份、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影片光碟片1片(佐證上開犯罪事 實一、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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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