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07號
KSDM,113,簡,100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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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第7行補充「以 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塑膠軟管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2支抽1 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 卷第33頁),可見該軟管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 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 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謝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毒 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 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20時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 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月19日18時4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因另案為警逮補 ,當場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2 支,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坦 承施用毒品,惟供承不記得施用毒品之時間),且被告經警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07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07號)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此 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8004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塑膠軟管照片1張等 附卷可資佐證,復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 軟管2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2支(2支抽檢1),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與含殘渣之塑膠軟管無法析 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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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