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66號
KSDM,113,毒聲,266,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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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洪清川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鎮東 四街143之2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其於同日某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112年8月18日調隆緝字第11256522631號函及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220號鑑定書(編號 :F-4-1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審理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 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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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