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徐國祥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7 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碼表(尿液 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12 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