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8號
KSDM,113,易,88,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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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葉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簡字第3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葉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觀光夜市攤販,而詹○宏係「高 雄市六合二路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六合夜市 管委會總幹事。緣李春葉因不滿六合夜市管委會對於尾牙 事務之規劃,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國國小二樓六合夜市管委會辦公 室與詹○宏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可預見若用力將折疊椅 重摔於地面上,將導致該折疊椅有損壞、破裂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犯意,將六合夜市 管委會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摺疊椅1張(下稱本案折疊椅) 舉起並重摔於地面上,使該折疊椅之椅面左側破裂、椅面與 骨架接縫處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六合夜市管委 會。
二、案經六合夜市管委會主任委員莊其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春葉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9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詹○宏就六合 夜市尾牙規劃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且其有將本案折疊椅舉起 後砸向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 :那把椅子並沒有因為我的行為而損壞,我還有拿起來坐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然可以由勘驗結果得知 ,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折疊椅舉起後摔在地上,但徒憑此畫面 ,實無從遽予判定該折疊椅是否已因此毀壞,而致令不堪使 用。再者,偵查中,承辦檢察官雖指揮轄區員警至六合夜市 辦公室拍攝折疊椅毀損情形,然參以證人詹○宏到庭證述內 容,該辦公室內折疊椅共有12張,則被告前揭所接觸之折疊 椅究竟是否即為詹○宏所指該把,難謂無疑;退步言之,經 被告試坐詹○宏當庭提出之折疊椅後,除發出一「咖」聲外 ,別無其他異狀,遑論折疊椅也有使用年限,公訴意旨率憑 證人詹○宏之證述而認該折疊椅已不堪使用,亦嫌速斷。綜 上,請求審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折疊椅已遭被告毀損, 而陷於不堪使用之情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折疊椅舉起後,往地面 上丟擲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本院卷第39 至40頁),核與證人詹○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79至84 頁)、證人即在場人楊○貞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 第24至28頁、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在場人李○○霞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84至 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 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42-1至55頁)存卷可考,且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㈡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標的:111年1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檔案→ 檔案名稱「000-0000辦公室監視器影像」。 勘驗內容: 17:27:51-17:28:05 一名頭戴卡其色帽子、身穿白褐色格子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詹○宏),坐在辦公桌前與第三人通電話中,一名身穿黑底紅綠黃花紋色洋裝之女子(下稱李春葉),走進六合夜市辦公室(下稱辦公室),右手持六合夜市尾牙餐會通告單(下稱尾牙餐會通告單)並將其大力地放在辦公桌上,與詹○宏交談、揮手狀,詹○宏掛斷電話,後李春葉離開辦公室。 17:28:06-17:29:49 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楊○貞),從辦公室後方出現,李春葉又走進辦公室,與詹○宏交談、手筆劃,亦與楊○貞交談、筆劃狀,李春葉不願意拿回其尾牙餐會通告單,詹○宏將尾牙餐會通告單丟在地上,李春葉又離開辦公室。 17:29:50-17:30:03 李春葉又走進辦公室,與詹○宏、楊○貞交談、手筆劃狀,李春葉又離開辦公室。 17:30:04-17:30:24 楊○貞將地上之尾牙餐會通告單撿起後撕毀交予又走進辦公室之李春葉李春葉不願意接受之,李春葉又與詹○宏交談、筆劃狀。 17:30:25-17:30:55 李春葉交談中雙手高舉起椅子並用力地砸在地上後,與詹○宏、楊○貞交談、手筆劃狀。 17:30:56-17:32:36 楊○貞持手機拍攝錄影,李春葉與第三人通話中,詹○宏電話通知第三人前來協助,詹○宏結束與第三人之通話。 17:36:14 有一名身穿綠色長洋裝之長髮女子將椅子從地上拿起後斜靠在旁邊沙發上。直至監視畫面結束前,並無他人再去碰觸該張椅子。   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38頁 ),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詳附件一,本院卷第51 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將本案折疊椅舉至其胸口、接近頭部



高度後,再以頭部朝向地面,身軀呈70度斜彎方式將該折疊 椅往地面上丟擲。另輔以證人詹○宏、楊○貞於警詢時一致證 稱:被告是我們六合夜市之攤販,因為那段期間管委會成員 工作較為繁忙,所以有漏給攤商李○○霞尾牙通知單,而被告 當天就是來辦公室找我們理論為何會少一張尾牙通知單,且 被告於過程中還有持續指控我們管委會有貪污、吃錢等情事 ,所以楊○貞才會將通知單撕毀並丟還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 7至23、24至2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 是因為對於六合夜市管委會就尾牙公務之處理不當,才會因 此前往該辦公室欲找管委會成員理論,而我在與詹○宏理論 過程中,詹○宏還有撕毀兩張尾牙通知書等語(本院卷第37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與詹○宏爭論有關尾牙通知單之 核發等相關六合夜市公務事宜時,其情緒確有相對激動、憤 怒等情狀。是以,衡諸被告於舉起本案折疊椅前,其情緒已 因與詹○宏、楊○貞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明顯激憤等情形 ,則其接續於該情緒下,徒手舉起本案折疊椅,復以上揭姿 勢將之往地面丟擲,其行為動作應具有相當力道,且該折疊 椅因屬塑膠材質,經被告以大力重摔方式丟擲後,可能因此 損壞等情,亦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只有輕輕拿 起折疊椅後放下,實與客觀事證相悖至甚,難以採信。 ㈢佐以證人詹○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當 天有徒手重摔我們管委會辦公室內的椅子,且該椅子因此關 節斷裂、椅板裂開而無法繼續供人乘坐等使用等語(警卷第 19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證人楊○貞於警 詢亦證稱:當時被告一氣之下有徒手摔壞辦公室的椅子等語 (警卷第26至27頁),核其等已就被告係如何毀損六合夜市 管委會所有之折疊椅,及本案折疊椅遭破壞後之使用情形等 構成要件事實,為前後所陳一致,且經勾稽比對並無明顯瑕 疵可指之證述。而觀諸卷附折疊椅毀損照片,可知該折疊椅 之塑膠椅面左側處有一長約7公分之裂痕,且因該裂痕恰好 位在左側椅面與椅腳骨架接縫處,於將椅面收起折疊時,可 見該裂痕尾端與黑色直向骨架接縫處亦已斷裂,有該折疊椅 細節照片附卷可考(他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 );再衡以折疊椅主要用途係為供使用者乘坐,且為使使用 者能舒適安心乘坐,設計者就椅面部分多係以圓弧面或平 面為設計。基此,上揭折疊椅既於椅面部分有所破損,於使 用者正常使用情況,會因重量而有凹陷不平整處(即本院卷 第103頁所示),甚至因椅面與骨架接縫處也已斷裂,則該 折疊椅於乘坐期間,實有隨時塌陷之可能,足認前揭折疊椅 作為供他人乘坐使用之功能已嚴重減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且被告確有以徒手舉起後重摔至地面等方式毀損前揭折疊椅 無訛。
㈣復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71歲之成年人,自述其具有國小畢 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攤販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折疊椅倘經他人執 以用力丟擲在地面上,可能會使該折疊椅斷裂、損壞而喪失 原有之功能,實屬一般社會常識,則依被告一般生活之通常 經驗,理應知悉上情,仍為圖發洩個人情緒,執意將本案折 疊椅舉起後重摔於地面上,對於該折疊椅之椅面及接縫處因 此產生裂痕而損壞,喪失其原有之乘坐功能,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自應就該折疊椅之毀損結果負責,且其主觀上具 有毀損該折疊椅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爭執詹○宏於法院審理期間提出之折 疊椅,及偵查中經承辦員警於112年5月11日陳報之折疊椅照 片,均非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接觸、丟擲之折 疊椅等語,惟詹○宏、楊○貞與被告僅曾因六合夜市公務之處 理有所爭論,其等並無任何恩怨仇隙關係存在,已據證人詹 ○宏、楊○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8、25頁),且 本案折疊椅也非其等所有,而為六合夜市管委會所有,實難 想像其等有何刻意毀損物品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且, 詹○宏於本院作證時,復已具結作證,擔保所述內容與實情 相符(本院卷第107頁),亦難認其有何甘冒涉犯偽證等重 罪風險,徒為本案價值及罪質均甚為輕微之毀損折疊椅乙事 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詹○宏、楊○貞前揭證述內容均堪 採信屬實,前揭遭損壞之折疊椅確為被告所為甚明。 ㈥被告雖另以其仍能安全乘坐於該折疊椅上,認為該折疊椅並 未達毀損之程度等語,惟觀諸被告當庭乘坐於該折疊椅上時 ,該折疊椅已因被告乘坐於上之重量,其左側破裂處有下陷 、不平整且發出「咖」一聲等情形,有本院法警拍攝照片可 參(詳附件二,本院卷第103頁);而參以被告自承:我大 約56公斤重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知倘若係被告或其他 重量較重之使用者正常乘坐於該折疊椅上一段期間,實非無 法想像該裂痕有可能會因施加於其上之重量,致其裂痕逐漸 擴大,導致椅面完全龜裂而使使用者摔落,或使用者可能因 未仔細檢視或發覺椅面裂痕,於乘坐期間,不慎遭裂痕、不 平整處刮傷等情形發生。依此,被告固然曾於本院開庭期間 正常乘坐於該折疊椅上,然依該折疊椅屬塑膠材質,且除椅 面外,椅面與骨架接縫處亦有斷裂等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佐以證人詹○宏前揭證稱有關該折疊椅於遭被告丟擲、 毀損後,因為隨時會有裂開使人摔下來風險存在,已無人再



乘坐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然忽略 折疊椅之功能、效用,其所為辯解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六合夜 市管委會就尾牙事務之處理有所不滿,竟不思循正當、理性 管道解決,而率以衝動方式為之,甚至在與詹○宏、楊○貞發 生口角爭執當下,僅為發洩個人情緒,而將本案折疊椅舉起 後重摔在地上,損壞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尚有不當;然審 酌被告本案毀損物品之價值輕微,且手段並非惡劣而不可原 諒;又被告雖坦承本案客觀行為,但質疑物品尚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 提出和解金額過高,致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賠償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一:(本院卷第51頁)
附件二:(本院卷第10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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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