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波灣」大樓施工時,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碧波灣大樓安管員)梁辰維發生爭執,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梁辰維因而受有 左手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 2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 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 響,難以完全信實。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病歷為依據。惟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持手機對我拍攝,我要 阻止告訴人拍攝,雖然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但並未毆打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朝我的身上揮拳毆打,導致我身體 受傷等語(偵卷第28頁);又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朝我身上 揮拳,打到我後頸處及左手掌,左手掌挫傷是防禦受的傷等 語(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先打我的脖 子,我要拿手機攝影,被告就打我的手機等語(院卷第86頁 ),是告訴人就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揮拳,或攻擊告 訴人之頸部、左手掌,或針對告訴人所持手機拍打,前後證 述已有齟齬。又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院卷第27 -29頁),告訴人經驗傷後檢出之傷勢僅有左手掌腫5×4公分
,又依本院所調取之檢傷照片所示(院卷第37頁),告訴人 所指左手掌傷勢於照片上難以肉眼加以辨識,以此情觀之, 告訴人當日驗傷檢出之傷勢與其證述其遭被告揮拳攻擊之態 樣相較,告訴人證述有關其遭被告攻擊之情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為阻止告訴人而撥開告訴人持 以攝影之手機等語,與被告辯稱當日僅為阻止告訴人攝影而 撥開告訴人手機等語相符,是當日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攝影對 被告攝影,被告欲阻止告訴人攝影,而有以手伸向被告用以 持攝影手機之左手一節,應堪認定。衡諸常情,人以手持手 機向他人攝影時,應係以持用手機之手掌背部面向其欲攝影 之他人,如此方能透過手機畫面確認攝影內容,是縱被告當 日確曾伸手撥開告訴人持用攝影手機之左手,其接觸告訴人 之身體部位,應為告訴人左手手臂較為合理,甚難想像被告 伸手攻擊告訴人持手機時為手機覆蓋之手掌掌心之可能。從 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是否為被告撥開告訴人手機時所 造成,自屬可疑。
㈢、觀諸卷附病歷(院卷第31頁),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39分就 醫,距離案發之當日8時5分,已逾10小時,而告訴人所受手 掌掌心之挫傷傷勢並非甚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中亦屬常見 ,且依卷內檢傷照片所示,告訴人經醫師檢出之傷勢於照片 上甚難以肉眼辨別,自難排除該傷勢係於告訴人當日工作時 之其他事件造成之可能。尚難僅憑前述病歷資料作為告訴人 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縱然被告確有伸手撥開告訴人所持 向被告攝影之手機,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經檢出 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罪 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