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2號
KSDM,113,易,72,2024052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杉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杉杰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杉杰與告訴人蔡郁菁為「愛情公寓」交友軟體上認識 之異性友人,雙方因金錢與感情問題,互有嫌隙。民國111 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22日11 時30分許,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以徒手持石塊敲擊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照鏡及前、後擋風玻璃 等處加以損壞,使該自小客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人獲悉上情後,致電拖吊業者,將上開自小客車運往維 修處所。詎被告仍餘怒未消,另又基於恐嚇犯意,向到場拖 吊上開自小客車之業者表示「不是啦!先打車再打人了啦… 先打車再打人!」等語,並由拖吊業者將此事轉知告訴人,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二、無罪部分(恐嚇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警、偵證述、被告與拖吊人員之現場對話錄影光 碟(起訴書誤載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到場拖吊業者表示「先打車再打人 了啦…先打車再打人」等語,且願就被訴罪名認罪,惟供稱 :我是因氣憤才脫口而出,而且告訴人當時也不在現場等語 。而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 要件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經查: 1.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巷00○00號前,向到場拖吊業者表示「先打車再打人了啦…先 打車再打人」等語,嗣由拖吊業者將此事轉知告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1至83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對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2至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告訴人於被 告口出前揭話語時,並不在現場,而係嗣後經由第三人之轉 告,始知其情。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然將不法惡害通知 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知之方式 亦屬之,但除非行為人係將惡害通知與被害人關係緊密者, 例如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屬,因彼此互動密切、利害一體, 認為行為人可預見其所為惡害之通知必能輾轉傳達至被害人 知悉而遂行恐嚇目的,如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委由他人輾 轉將恐嚇事實轉告給被害人知悉,即難成立該罪(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告訴人於本案係經由第三人轉告,始知被告曾經口出上開 言語一情,有如前述,可知被告並未直接向告訴人告以惡害 內容。至於被告有無委託第三人轉達惡害內容一節,除據被 告否認在卷,亦經告訴人一致證稱:拖吊人員把(現場)拍 攝的影片傳給保養廠老闆娘,老闆娘再傳影片給我,說擔心 我的安危,並不是受被告所託要傳給我知道等語(偵卷第82 至83頁、本院卷第77頁),已明確證稱其雖經由第三人得悉 上情,但並非係因被告委託轉達恐嚇內容所致;復經本院勘 驗上開現場對話錄影光碟,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委託拖吊業 者轉達惡害內容予告訴人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尚無以委託第三人轉達之間接方式,將惡害內



容通知予告訴人。又衡以告訴人與拖吊業者間並非具有如配 偶、家屬般之緊密關係,且告訴人與本案之拖吊業者互不相 識,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 則被告於口出惡言當下,當無法預見將會經由不具密切關係 之第三人轉達而輾轉使告訴人知悉,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 嚇告訴人之犯意,毋寧僅係當下情緒發洩,一時所為揚言加 害之舉,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尚不構成刑法恐嚇危安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毀損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履行和解條件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