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72號
KSDM,113,撤緩,7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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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古風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古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九號、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古風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27 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52號、第419號、第457號、第586號、第631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共3罪 )、1年1月、1年(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 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27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更犯後案,並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詐欺罪,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 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雄檢信宏113執聲813字



第113903809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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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