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43號
原 告 李沛慈
被 告 胡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48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
四、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惟兩造前已 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於112年8月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 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 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當有違前述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