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4至5行「9 萬9900元……(合計29萬9,900元)」應更正為「9萬9990元…… (合計29萬9,990元)」,第1頁倒數第1至2行「29萬9,900 元……丁帳戶」應更正為「29萬9,990元……丙帳戶」;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凃和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嘉榮施以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哈哈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 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次要、末 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0.9%計算一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以其所提領之金額乘以百分之0.9計算,然因提領金額大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該犯罪所得 為2700元(計算式:299,990*0.009=2699.91,計算至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經被告供述已上繳「哈哈哥」, 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是就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凃和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凃和億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起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 50、19127、322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 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的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作為層轉洗錢使用,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工作(俗稱車 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9%。涂和億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先 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馨」、「貝爾德-客服06號」 與李嘉榮聯絡,佯稱:可下載「貝爾德」APP,有老師帶領 投資股票,儲值入金即可操作,獲利驚人云云,致李嘉榮陷 於錯誤,自同年8月16日起至10月3日止,先後依指示轉帳共 計新臺幣(下同)292萬471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中 於同年10月3日9時56分起至同日9時59分間,接續分4次轉帳 9萬9900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9萬9,900元)至 鄒雨璇(另案偵辦中)所申辦的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李嘉榮上開遭詐款項29萬9,900元連 同其他在丁帳戶內的款項共計35萬6000元,使用網路轉帳至 嚴卉庭(另案偵辦中)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 10時34分許,將李嘉榮上開遭詐部分款項連同其他在丁帳戶 內的款項共計45萬元網路轉帳至甲帳戶(第三層帳戶),再 層轉44萬9000元至乙帳戶(第四層)後,由涂和億於同日11 時8分許,臨櫃提領44萬8000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哈哈哥」之人。嗣李嘉榮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和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其有申辦甲、乙帳戶的事實。 ②其有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9%的事實。 ③本次所提領45萬8000元是交給「哈哈哥」的事實。 ④之前提供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是依詐欺集團指示所製造的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嘉榮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被害人提出的網路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多份 其以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總計遭詐金額為292萬4710元,其中曾經轉帳共計29萬9,900元至丙帳戶的事實。 3 甲、乙、丙、丁帳戶的客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而轉帳款項29萬9,900元,其中部分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至乙帳戶後,由被告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張吉宏」、「麥克」對話紀錄截圖與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被告為避免追查,製作虛偽對話紀錄與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的聲請:被告坦承提領的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9%,以此 計算,被告本案應領得4032元(448000×0.009)的報酬( 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