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陳中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凱翔、陳中葳各與如附表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凱翔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 ,先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中葳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楊雪 娥、邱書暄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楊 雪娥所匯之款項又經轉匯至玉山帳戶,莊凱翔、陳中葳即依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楊雪娥、邱書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雪娥、邱書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凱翔、陳中葳(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 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雪娥、邱書暄證述相符,並有徐令榆兆豐商銀、陶貞宏台新 商銀、洪銘杰中信商銀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 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玉山商銀提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共犯欄所示共犯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莊凱翔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莊凱翔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而被告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渠等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二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竟受 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款之工作,被告莊凱翔並提供玉山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所為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 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兼衡各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凱翔供稱為本件犯行,沒有印象有取得報酬等語;被 告陳中葳供稱為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遭被告二人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經被告二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 二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共犯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莊凱翔 「林嘉銘」、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成年人 楊雪娥 佯為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雪娥聯繫,對楊雪娥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30萬元,徐令榆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陶貞宏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30萬元 莊凱翔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30萬元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2 陳中葳 「林毓棟」、「劉俊德」 邱書暄 佯為Instagram暱稱「_.zhicheng._」、LINE暱稱「言成」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邱書暄聯繫,對邱書暄佯稱:可在「ETORO」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4分許,5萬元,洪銘杰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1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商銀南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