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62號
KSDM,113,審金訴,36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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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2、18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5、
2936、2937、2938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諺犯附表一所示共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富貴」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柏諺 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約定由朱柏諺負責提 供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朱柏諺乃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與「邱富貴」,以供收受詐得款項,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三編號1至1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13「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不詳成年人持帳戶 提款卡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得款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編號3所 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編號4所示之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編號9至1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丞華、涂軒銘所 述相符,亦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 述(詳見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相符,並有附 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13「相 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同法第2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 料之工作,惟其與「邱富貴」既為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 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邱富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三編號7、8所示,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雖有多次 向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 、7、8所示,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索 要帳戶者允諾之報酬,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 用,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致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相當 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迄 今均尚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 責難,然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各該被 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均係其提供帳戶資料 收受詐欺款項所生,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 洗錢之標的,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何管理、處分 之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而獲取新 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既為被告所收取,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鄭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7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8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三編號9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三編號10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三編號11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三編號12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3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資料 1 李丞華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2 李丞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3 涂軒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4 涂軒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5 涂軒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張詠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張詠晴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企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6萬元。 *涂軒銘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告訴人江明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向江明翰詐稱可購買折扣券獲利云云,致江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112年3月23日上午1時39分許、1萬元 *涂軒銘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劉懿心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劉懿心詐稱可投資福利券獲利云云,致劉懿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1萬元 *涂軒銘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張淑棻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向張淑棻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1分許、5萬元 *涂軒銘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5 被害人袁婷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向袁婷萱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袁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2萬元 *李丞華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鄭秀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鄭秀怡詐稱有回饋金活動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星展帳戶、112年4月7日晚上9時22分許、1萬元 *李丞華星展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被害人許秀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接續向許秀青詐稱可購買提貨券獲取回饋金云云,致許秀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112年4月10日晚上11時38分許、15萬元 星展帳戶、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15萬元 *李丞華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李丞華星展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被害人莊筑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接續向莊筑萱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筑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112年4月10日晚上9時44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9時46分許、2萬元 *李丞華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李丞華星展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林育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林育伶詐稱可儲值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星展帳戶、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56分許、1萬元 *李丞華星展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傅珈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向傅珈綺詐稱可領取福利券云云,致傅珈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112年4月10日晚上11時34分許、5萬元 *李丞華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告訴人鄭幼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鄭幼卉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幼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星展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4萬元 *李丞華星展帳戶之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告訴人馮郁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馮郁婷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馮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112年4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3萬元 *李丞華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告訴人邱育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向邱育華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星展帳戶、112年4月14日凌晨0時43分許、1萬元 *李丞華星展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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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