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53號
KSDM,113,審金訴,253,2024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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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梁榮貴,使梁榮貴陷於錯誤, 自000年00月間陸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投資款名義向梁榮 貴收取款項,梁榮貴因而陸續7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顏駿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 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又接續以前開詐術詐騙梁榮貴時,即以前開犯意擔任車手 ,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之梁榮貴 住處欲對梁榮貴收取100萬元之款項,並對梁榮貴出示詐騙 集團某成員預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署押各1枚) 以取信梁榮貴,惟因梁榮貴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佯裝交 付100萬元後,埋伏之警員即將顏駿丞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貴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3.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刑案照片。
4.被告顏駿丞之自白。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加入犯罪組織 後首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合為評價已足;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以上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部分,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為本院得以審理。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遂 ,然查,被告於該次取款時,因告訴人已報警而未能將100 萬元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更未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實 際造成金流之斷點,被告犯罪時,雖係依循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之前詐騙告訴人之同一模式所為,亦係利用先前既遂之犯 罪成果使後續之詐欺行為更容易,惟被告係自000年00月間 方加入本件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此之前在000 年00月間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取得215萬元之犯行,自 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為, 自難認被告應就其加入該犯罪集團前之部分負既遂之責,是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3.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未遂,固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然本 院審酌此種犯罪之模式,詐騙集團成功取得款項部分實極難 被查獲(蓋被害人未察覺時才會交付財物,此時僅會取得如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收據,實務上以此追查行為人 又甚是困難),較有可能被查獲者均為未遂,若因此認為被 查獲之未遂犯行情節較輕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對此 種犯罪模式惡性之評價將有所不足,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取財,擔任取款車手,而詐騙集團此種以投資為 由詐騙被害人之手段,常使告訴人不易於短時間內發覺受騙 ,且各次交付多為大筆之金額(如被告預計要向告訴人取得 之金錢即100萬元),又因採面交之方式,更亦製造金流斷 點而不易追查,實有予以嚴懲以杜絕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影 響重罪之處斷刑,乃於量刑中予以審酌),及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沒收與附 表編號9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各如附表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是否沒收之說明 1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2張、現金收據單(存款人、存款金額為空白,惟各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署押各1枚)2張 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現儲憑證收據(梁榮貴,金額100萬)1張(含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俊丞」印文、署押各1枚)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空白)1張、工作證1張 雖均非被告該次詐欺所使用之物,惟被告並非任職於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王俊丞,該等物品顯係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並非實際任職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該等物品顯係被告預備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5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用以行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6 蘋果手機1支 被告所有,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7 印台1個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8 「王俊丞」印章1個 係偽刻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 新臺幣1000元鈔票2張 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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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