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海綿寶寶」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智」、「翔翔」、「綿羊」、「阿泰」 、「小謝」、「吳水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丙○○除在該集團收簿及車管組所設立之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集中營(即俗稱「車廠」或「控房」)內擔任現場管理幹部 (即俗稱「車管」或「車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 集中營之行動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丙○○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以暱稱「Janice」,向乙○○佯以可透過網路下載「高 盛優選股」程式,並以該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22日9時52分許,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建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0時21分許,再從前開鄭建華凱基銀行帳戶,轉帳65萬8,03 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3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 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 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4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8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現場管理幹部,負責管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出入集中營之行動,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作收取贓款之用,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鐵頭」、 「海綿寶寶」以及與綽號「阿智」、「翔翔」、「綿羊」、 「阿泰」、「小謝」、「吳水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現場管理幹部,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亦未與告訴人乙○○調 解或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 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否 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 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持有任何贓款,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